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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县,户籍所在地:通化县,住通化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5月7日因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被告人刘某某被释放后,又于2015年7月8日13时许,在白河林业局小杆站家属楼许百洋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53.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20.00元),黄金吊坠2个(价值人民币1,230.00元),共计人民币8,803.00元。白金项链及黄金吊坠被被告人卖掉,且部分脏款已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洪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销赃记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013东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