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俊与卢先国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俊,卢先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俊。委托代理人:万洪林,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先国。再审申请人徐俊因与被申请人卢先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俊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卢先国主张的13万元居间费已经与申请人替卢先国垫付的18.8万元民工工资及集资款相互抵销。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对该18.8万元另行主张权利,不公平,且增加当事人讼累。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卢先国一审诉请申请人徐俊退还居间费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俊应予返还。徐俊主张该13万元居间费已经与其替卢先国垫付的18.8万元的民工工资及集资款相互抵销,但对于该18.8万元是否应由卢先国负担、该债务是否到期、卢先国是否同意该款项与本案争议的13万元居间费相互抵销等事项,徐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徐俊于2013年2月20日向卢先国出具的收条载明“因重庆民工一事,我帮政府解决。二年时间联系工程,用于招待等业务开支,共计叁拾多万元,今收到拾叁万元,用于冲填我的损失费”,与徐俊陈述的13万元居间费已与18.8万元民工工资及集资款相互抵销的内容不相符合。徐俊称其支出的18.8万元即为是上述收条载明的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卢先国主张的居间费,与收条载明的业务招待费以及徐俊主张的18.8万元民工工资及集资款,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徐俊退还卢先国居间费13万元,并告知徐俊可就其支出的18.8万元另行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徐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