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国锋、张华华与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锋,张华华,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824号原告董国锋,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华华,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胜,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涛,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负责人闫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国锋、张华华与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锋及其与张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陈德胜,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张涛,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锋、张华华诉称,他们系夫妻关系,2015年XX月XX日生一子董某某,家庭成员还有:父亲董某甲,母亲王某某。2016年2月25日中午,原告张华华在父母陪同下与儿子董某某从陈仓区人民医院乘坐被告鑫河运业公司驾驶员董红萍驾驶的陕CT75**号出租车回家。车内座次为:张华华坐在副驾驶,王某某及董某某在后排,董某甲坐在副驾驶正后方。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西堡村小学路口处时,与马兴刚驾驶的陕C420**号大货车相撞,出租车左后门被撕裂掉在地上,董某某及王某某被摔出车外。董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后经查已无生命迹象,医院宣布死亡。剩余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在该医院治疗,出租车司机在陈仓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仓区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处置,因事故涉及车辆、人员较多,当时仍在调查,2016年3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为被告鑫河运业公司陕CT75**号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及时起诉解决争议。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作为出租车承运人,未保障旅客安全,造成一死三伤的事故,已违反承运人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作为被告鑫河运业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20年);2、医疗费625元;3、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2);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100元【董国锋误工费4800元,董治国误工费4500元,董炳虎误工费7800元,董英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张拴让误工费1800元(30天×60元/天),王小红误工费1800元(30天×60元/天)】;5、住宿费36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632784.5元;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辩称,董某某乘坐其公司陕CT7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实。陕CT75**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每个座位险是50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家属预付了3万元的安葬死者和安抚死者家属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T75**号车辆在其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其公司的处理意见是应追加交通事故责任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首先从交强险各分项里对伤者进行赔偿,之后才走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其公司不负责垫付其他公司的赔偿金。按合同纠纷,其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如判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合规的范围内,其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其公司认可按农村户口8689元∕年×20年;医疗费原告有原件的话,其公司就认;对丧葬费认可原告的请求;对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其公司认可3人7天每天按8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原告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不认可;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这个赔偿项目,其公司不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为无票据支持,其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国锋、张华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生一子董某某,家庭成员还有:父亲董某甲,母亲王某某。2016年2月25日12时45分许,原告张华华在父母陪同下与儿子董某某从宝鸡市陈仓医院乘坐被告鑫河运业公司驾驶员董红萍驾驶的陕CT75**号出租车,沿陈仓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堡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兴刚驾驶的陕C420**号大货车相撞(该车撞在前方同方向路边停放的谭卫刚驾驶的陕C430**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车辆冲向对向车道,又与董红萍驾驶的陕CT75**“长安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陕CT75**“长安牌”号小型轿车向南冲出路外,与路外杨坤颉停放的陕CFY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陕CT75**“长安牌”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董红萍及成员张华华、董某某、董某甲、王某某受伤,董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酿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6年3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作出宝公交陈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兴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卫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坤颉、张华华、董某某、董某甲、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陕CT75**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名下,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日24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董国锋、张华华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25元;2、董某某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2);3、董某某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10000元,合计56508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给原告家属预付了安葬费和安抚死者家属的费用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公安局周原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宝鸡市公安局周原派出所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收条。中国银行宝鸡陈仓区西街分理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发生事故致董某某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因董某某生前作为乘客,乘坐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即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但由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董某某死亡,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陕CT7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虽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依法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关于按合同纠纷,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意见及其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应追加交通事故责任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明确以违约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作为侵权一方的当事人就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董某某系死于交通事故,《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关于董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及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锋、张华华经济损失500000元;二、由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国锋、张华华经济损失65084.5元,扣除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已借支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3508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国锋、张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6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4688元,由原告董国锋、张华华承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担2806元,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382元。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