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臣、刘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臣,刘晓明,陈俊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862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雷,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国臣,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明,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俊卿,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臣、刘晓明、陈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雷,被告刘晓明、陈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臣于2014年8月20日在我行借款200000元,期限10个月,有借据为凭,此款由被告刘晓明、陈俊��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算至还款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晓明、陈俊卿辩称,该笔贷款就不知道这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国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为8.991‰,借期为10个月,借款利息一直未支付,结欠本金为2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杨国臣、刘晓明、陈俊卿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晓明、陈俊卿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曾向三被告催要过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刘晓明、陈俊卿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一页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的名字,其他无异议。三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被告刘晓明、陈俊卿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一页的签字,认为不是本人签的名字,因其合同末页的担保人签名处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指印,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臣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8.991‰,被告刘晓明、陈俊卿为该笔款项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结欠本金为200000元。该借款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臣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国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国臣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明、陈俊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刘晓明、陈俊卿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明、陈俊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晓明、陈俊卿辩称不知道该笔贷款的辩解理由,因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名处有二被告的签名,且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刘晓明、陈俊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