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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80号原告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5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经双方亲属劝解,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欲点燃煤气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被告一直在西安工作,原告为逃避矛盾也一直在外地打工,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2014年下半年,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离婚。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在乾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因被告不配合未果。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乾县人民法院以(2015)乾民初字第0019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乾民初字第0019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原告屈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无子女,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和好可能性不大。故原告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煜审 判 员  苏朝睿代理审判员  吴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超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