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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广东省某市,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工地工作,暂住。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工地的厕所与正在打扫卫生的被害人罗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挥拳将被害人罗某鼻子打伤,并踹了罗某胸口两脚,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罗某的鼻部软组织擦伤、两侧鼻骨线形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日,王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罗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当天,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淦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