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薛祥春与陈锡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祥春,陈锡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薛祥春。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陈锡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号。代表人:李良。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祥春与被告陈锡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祥春的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陈锡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祥春诉称:2015年8月25日3时40分,被告陈锡明驾驶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挂重型厢式货车沿威青高速路由西东行,与前方顺行的我驾驶的鲁H×××××号东凤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及我车上的货物损坏。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锡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514元,施救费3500元,吊装费5000元,合计36014元。被告陈锡明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挂车未投保任何险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当减少部分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3时40分,被告陈锡明驾驶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威青高速路由西东行,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薛祥春驾驶的鲁H×××××号东凤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锡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祥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薛祥春驾驶的HC781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济宁天龙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薛祥春,薛祥春提供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1份以证明其主张。鲁H×××××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大货车的损失价值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27514元,薛祥春提供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烟台海嘉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薛祥春支付汽车救援费3500元,提供海阳市道路救援服务处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薛祥春支付汽车吊装费5000元,提供海阳市金隆吊装服务处出具的吊装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薛祥春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锡明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需提供损失明细及现场照片;对吊装费5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过高;对施救费35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再查:被告陈锡明驾驶的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挂号华骏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二十一分之一的赔偿数额,被告陈锡明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锡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薛祥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祥春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锡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薛祥春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薛祥春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济宁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薛祥春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薛祥春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祥春的车辆损失由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该结论真实、合法,且原告到烟台海嘉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好后,出具了维修发票,对原告薛祥春主张的车辆损失2751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祥春支付的施救3500元、吊装费5000元提供了正式发票,对施救费、吊装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锡明的冀J×××××挂号华骏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二十一分之一的赔偿数额,被告陈锡明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薛祥春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394.29元,由被告陈锡明赔偿161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祥春各项损失共计3439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锡明赔偿原告薛祥春各项损失共计1619.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