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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782号原告:梅某甲,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梅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少玉、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美悦;××××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浩然;××××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明明。自次女李明明出生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二人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于2013年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2014年春节前两次到家看望孩子,均遭到被告无故殴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抚养李美悦,夫妻共同债务15500元一并处理。原告梅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梅某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证人是原告梅某甲的姑姑。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婚后感情还可以,前两年原告、被告二人与证人来往。2015年正月初一晚上,是本村的邻居把梅某甲送到我家,得知原告梅某甲和被告李某生气了,梅某甲在证人家住了三四天就走了,以后相互没有联系。4、证人梅某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证人与梅某乙系同村人。2015年正月初一下午,证人出去玩,看到梅某甲带着一个女孩在本村的路边哭,证人就问她怎么回事,她告诉证人她老公打她了,她去她姑姑梅某乙家,不认识路,证人就把她送到了她姑姑梅某乙家。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三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美悦;××××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浩然;××××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明明。原告梅某甲以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李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洪建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