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漆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460号原告漆某,女,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木客东路凤凰山庄。委托代理人万旋,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材商行,住所地: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666号。经营者曾某某,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上栗县赤山镇新店村枫树下。原告漆某与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因住房装修需要在被告处定作一些史丹利家居产品,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当时约定好在2016年2月6日前交货安装完毕,但到期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番打听才得知被告面临资金短缺困难。后经协商,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订购产品安装时限推迟至2016年3月10日前,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订购合同终止,被告退回定金5万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既不履行交付安装订购产品的义务也不退还定金,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史丹家居产品订购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预交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材商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经营者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营场所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曾某某的基本情况。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史丹利家具产品订货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制安装衣柜等的协议,并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了被告定金5万元。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经营者曾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公安局询问笔录、2016年2月16年曾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交货安装,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约定2016年3月10日前被告交货安装,如被告仍未履行,终止双方合同并退回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房屋装修于2015年11月27日与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材商行定制一款家具产品安装,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安装完毕。原告在签订完史丹利家居产品订货单后按照被告要求以转帐方式向其经营者曾某某银行帐号支付了定金5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安装义务,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需在2016年3月10日前安装完订购的家具产品,若被告仍未完成安装则终止合同并于2016年3月11日退回5万元定金给原告。后因被告既未完成供货安装义务亦未退回5万元定金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史丹家居产品订货单及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支付完5万元定金后,被告既未能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亦不按补充协议退回定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合同并退回5万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漆某与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材商行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史丹家居产品订货单;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漆某退回定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材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清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