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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石城县华丰家电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万客来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城县华丰家电有限公司,赣州市万客来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160号原告石城县华丰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法定代表人胡巧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赣州市万客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法定代表人陈从满,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城县华丰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家电公司)与被告赣州市万客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客来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家电公司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从满于2014年8月至原告店内订购空调,并支付6万元定金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巧华至被告经营的万客来酒店进行了预算造价,并于2014年10月17日以原、被告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2台格力空调,分别为KFR-12568LA1-N2型号格力空调16套、KFR-72566Sab-3型号格力空调6套,共计货款1546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安排师傅至被告经营的万客来酒店安装了以上空调。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万元,并由被告股东陈旺勤以万客来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之后,被告通过陈旺勤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1万元,剩余4.5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客来餐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客来餐饮公司经营了一家万客来酒店,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华丰家电公司购买了22套格力空调,分别为KFR-12568LA1-N2型号格力空调16套、KFR-72566Sab-3型号格力空调6套,共计货款1546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安排师傅至被告经营的万客来酒店安装了被告购买的22套空调。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并由被告公司股东陈旺勤以万客来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通过陈旺勤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胡巧华支付1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了1万元、剩余4.5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股东陈旺勤出具的欠条,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巧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万客来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城县华丰家电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预交92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7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赣州市万客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斐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