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990张伟诉代正勇、唐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99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伟,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被告代正勇,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唐昌萍,女,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同被告代正勇。原告张伟诉被告代正勇、唐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唐昌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代正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唐昌萍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5万元,利息是月利率5%,借款后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代正勇与被告唐昌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代正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被告唐昌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并在借款之时按照月利率5%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二被告47500元。借款后,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六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含借款时扣除的当月利息25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告张伟为防止二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将约定的六个月利息共1.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在借条中将借款本金书写为6.5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诉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代正勇差欠原告张伟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张伟要求被告代正勇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昌萍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唐昌萍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也认可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唐昌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唐昌萍应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张伟在借款时按月利率5%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4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被告代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代正勇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代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五百元;二、被告唐昌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张伟承担222元,二被告承担49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