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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善良与梁华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良,梁华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善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华北。上诉人王善良因与被上诉人梁华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举、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善良、被上诉人梁华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善良一审诉称:2012年1月1日,萧县圣泉乡红柳树村村民蒋守义作为梁华北的担保人与梁华北一起与王善良签订了租赁红柳树窑厂合同,约定租期3年,租金每年60000元。2013年梁华北擅自离开窑厂不干时,王善良与梁华北未终止合同和结算账务。梁华北尚欠王善良2012年、2013年租金75000元。合同担保人蒋守义和蒋龙出具欠条,梁华北尚欠王善良绞龙款1600元,窑门纸116斤(折款406元)。综上,请求判令:梁华北给付2012年、2013年租金75000元,所欠绞龙款1600元、窑门纸款406元,合计77006元。梁华北一审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时王善良与梁华北约定窑厂能够正常运转,但到厂之后发现窑厂不能正常运转,窑厂里没有电,机械设备损坏严重。为使窑厂正常运转,梁华北接电支出16000元、对窑厂的机械设备维修支出18000元、修窑室支出8000元、建坡房支出3000元,另有价值40000元的土在王善良的窑厂里没有用,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5000元。2013年9月10日,因王善良的窑厂未取得取土烧砖许可,萧县国土资源局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给梁华北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责令停产,至今未能恢复生产。综上,要求扣除梁华北在租赁期间的投资后,下欠租金同意支付王善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王善良与梁华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善良将红柳树窑厂出租给梁华北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农历12月20日)、租金每年60000元;王善良将窑厂的机械设备交给梁华北使用,修理费及配件费由梁华北自理,18门砖窑现状交给梁华北。窑厂北边的房子由梁华北使用,如梁华北推倒重建,可使用原房料,工钱由梁华北承担,合同期满后所建房屋无偿交给王善良。梁华北租赁期间的人、财、物、产、供、销及一切原材料费用,均由梁华北自理。在梁华北承租经营红柳树窑厂期间,梁华北已付王善良2012年租金40000元、2013年租金5000元,合计45000元。因王善良出租的窑厂未取得取土烧砖许可,2013年9月10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给梁华北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梁华北停产,至今未能恢复生产。梁华北停产后,王善良因向梁华北催要租金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善良与梁华北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王善良将其经营的红柳树窑厂出租给梁华北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农历12月20日),租金每年60000元,每月平均租金为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华北自2012年1月开始承租经营红柳树窑厂,至2013年9月10日被相关部门告知停产,实际承租经营20个月,应付租金100000元。梁华北已付王善良2012年租金40000元、2013年租金5000元,合计45000元,尚欠王善良租金55000元应当给付。王善良要求梁华北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王善良出租给梁华北的窑厂未取得取土烧砖许可,致使梁华北2013年9月以后停产,王善良应当承担责任。王善良要求梁华北给付2013年9月以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善良要求梁华北给付绞龙款1600元,梁华北否认购买了王善良的绞龙,王善良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华北欠绞龙款,王善良要求梁华北给付绞龙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善良要求梁华北给付窑门纸款406元,因王善良与梁华北未约定窑门纸的价格,以判决梁华北给付王善良窑门纸116斤为宜。梁华北提出2012年底王善良曾让其付给红柳树村村民承包费2000元,要求从所欠租金中扣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王善良虽承认其让梁华北付给红柳树村村民承包费2000元,但认为梁华北是否给付了该款不清楚。因此,无法认定梁华北是否给付了该款。故,梁华北要求扣除租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华北要求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机械设备维修费、窑室修复费、建坡房费等费用,因以上费用均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应由梁华北承担的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对梁华北要求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所剩土方费用,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此事项没有约定,梁华北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华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善良租金55000元及窑门纸116斤;二、驳回王善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王善良负担250元,梁华北负担625元。王善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梁华北在经营红柳树窑厂期间于2013年9月10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其停产责任不应由王善良承担,一审判决扣减梁华北停产期间租赁费2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梁华北支付王善良20000元租金。梁华北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善良上诉要求梁华北支付停产期间的租赁费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王善良、梁华北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事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王善良依约将红柳砖瓦厂及厂内相关机械设备交付给梁华北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梁华北未向王善良支付全部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梁华北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关于梁华北自2013年9月10日后停产期间的租赁费20000元应否支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王善良只需将窑厂的机械设备和18门砖窑现状交付梁华北即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红柳砖瓦厂虽因未取得烧砖许可而自2013年9月10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但该事实不影响王善良要求梁华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梁华北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在停产期间存在解除或其他终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扣除此期间的租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善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4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善良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4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梁华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善良租金55000元及窑门纸116斤”为“梁华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善良租金75000元及窑门纸116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1175元,全部由梁华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