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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执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景绵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王景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第53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景绵。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王景绵行政处罚一案,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绥国土罚字(2015)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4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景绵应上缴罚款6330元,并恢复土地原状。法院向被执行人王景绵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王景绵已上缴部分罚款。土地恢复原状部分法院正与绥中县行政相关部门协商统一处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21行执第53号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