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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恒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入职美国PROEXPRESSDISTRIBUTORLLC公司(以下简称PROEXPRESS公司),任职该公司深圳办事处采购专员,负责平板电脑及配件的采购工作。其于2014年2月从该公司离职。杨某在任职期间,向供应商提高报价,在PROEXPRESS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了货款之后,再由供应商将提高报价的部分返还给杨某作为回扣。经查,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PROEXPRESS公司的供应商深圳市艺创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向杨某支付回扣款9次,共计人民币87011元,所有款项均以转账方式汇入杨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0日17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博电诚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杨某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控罪,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周革华辩称被告人杨某供职的外国企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杨某不具备供职公司的员工身份,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正常个人中介业务获得的报酬,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入职美国PROEXPRESS公司,任职该公司深圳办事处采购专员,负责平板电脑及配件的采购工作。其于2014年2月从该公司离职。杨某在任职期间,向供应商提高报价,在PROEXPRESS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了货款之后,再由供应商将提高报价的部分返还给杨某作为回扣。经查,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PROEXPRESS公司的供应商深圳市艺创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向杨某支付回扣款9次,共计人民币87011元,所有款项均以转账方式汇入杨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0日17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博电诚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在检察院提审时均承认是美国公司的员工,其在美国公司工作期间向艺创达公司的老板章建红索贿9次,共87011元。二、被害人武飞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收受回扣款的事实。三、证人章建红、王会新、仇欣的证言:1、章建红,证实了本案行贿事实,所述的行贿经过及每次行贿的时间、款项与本案书证相互印证。行贿的方式与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一致,提高报价后把差价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杨某作为回扣。章建红指认的行贿款不止8万余元,还有一些是现金方式。2、王会新、仇欣,均是原美国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人杨某的工作时间有所重叠,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是之前在美国公司深圳办事处工作,后来塞纳(音)公司正式注册之前杨某已离职。二证人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与美国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四、书证:银行交易明细、PROEXPRESS公司合法成立、存续证明及中国驻美使领馆认证(美国公司的存续证明经退查后,出具了中国驻美使领馆认证,证实了美国公司合法存续)、被告人与PROEXPRESS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书、被告人以PROEXPRESS公司名义签订的《订购合同》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是美国公司的员工,并为美国公司与其他供应商进行购销往来)、PROEXPRESS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职务身份的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转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美国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因美国公司当时只是向我国的工工商登记注册,无法在外国为员工购买社保,故委托其他公司为员工购买社保,并提供了购买社保的相关书证)、杨某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收受章建红的行贿款,证实了郭镭的账户每个月向杨某的账户支付工资及报销费用,证实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受PROEXPRESS公司的雇佣在深圳办事处工作,并领取PROEXPRESS公司发放的薪资,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性质并不影响认定杨某的行为性质,杨某是在履行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单位PROEXPRESS公司人民币87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