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贺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液晶显示器10个、手机150台,未向海关申报。另: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2日经福田口岸走私触屏式手机300台、VDL洁面乳18瓶、TONIQUE洁面乳10瓶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9月7日经福田口岸走私触屏式手机180台、打火机20个、奶粉16袋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货物照片、立案、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资料、出入境记录等物证、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检验证书、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及辩护人提出王某因生活所迫实施走私犯罪,犯罪所得仅为140元港币,三次走私行为总共偷逃税款人民币6000多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向法庭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有悔罪表现。王某患有××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经福田口岸入境,经海关缉私部门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液晶显示器10个、手机150台,上述物品均未向海关申报。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2日经福田口岸走私触屏式手机300台、VDL洁面乳18瓶、TONIQUE洁面乳10瓶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9月7日经福田口岸走私触屏式手机180台、打火机20个、奶粉16袋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向本院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及查获货物照片,证实2015年12月31日王某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其未向海关申报而携带的显示屏、手机一批。王某在现场查获货物照片签名确认。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王某涉嫌走私被海关查获,同日王某被刑事拘留。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海关扣押涉嫌走私的显示屏10个,手机150台。5、行政处罚材料复印件(皇关缉福简字[2015]9150号、皇关缉福简告字[2015]10798号):证实王某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及2015年9月7日实施走私行为,被海关依法行政处罚。6、被告人王某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7、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王某有多次出入境记录。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2月31日,我经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在我的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货物显示屏11个,手机50台,是我从香港上水XX广场A座XX号铺拿的货。货主我不认识,我每次登记身份证和手机号码后就可以拿到货,然后带到深圳福田口岸附近路边交给货主的人。约定带工费140元港币。货物给海关查扣了,没有收到带工费。2015年8月12日和9月7日,我两次因走私被海关没收涉案货物,我当面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知道一年内有过两次走私,再实施走私是要被刑事处罚的。我以为无牌、无型号电子产品,海关查到最多就是没收货物,不会被刑事处罚。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货物为液晶显示器10个,OKTEL数字式手持移动电话机150部。10、涉案货物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涉案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10.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期间通过其家属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走私货物一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