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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军与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487号原告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平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号汉北科技孵化园*楼。代表人阮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钟强、襄阳平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钟强、襄阳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钟强驾驶鄂FKA9**小轿车由家中至蛮河,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关庙集村6组路段,与原告王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军受伤,摩托车损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85308元。被告钟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小轿车在襄阳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案发后,其已垫付王军医疗费214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王军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当返还。被告襄阳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计算过高,高出部分应当核减。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案发后,保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抵扣赔款。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钟强驾驶鄂F×××××小轿车由家中至蛮河,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关庙集村6组路段,与原告王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受伤。王军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3级脑外伤。住院治疗5天,因伤势较重转襄阳中心医院治疗26天。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到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先后共计支付122376.30元。出院医嘱全休150天。2015年10月2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撤离,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告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2016年3月2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军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中型颅脑损伤所遗留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护理90天。王军支付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410元。2015年9月9日,王军损坏的摩托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王军赡养有父亲王某(生于1946年7月23日),母亲秦某(生于1949年6月23日),抚养有长女王莹(生于2005年12月5日)、次女王晶(生于2007年7月10日),均尽1/2的赡养义务;王军家在南漳县城关郭家土城村承包有水旱田8.6亩,农忙时在家种田,农闲时打工。2014年12月19日,被告钟强在襄阳平安公司为鄂F×××××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日O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钟强为原告王军垫付医疗费214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襄阳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有南漳县人民医院和襄阳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襄阳平安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如下:一、事故责任如何确定?诉讼中,为了确定原、被告事故责任,法庭主持原、被告到案发现现场进行指认,双方认可被告钟强驾驶鄂F×××××小轿车由家中至蛮河,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关庙集村6组路段,因避让同向右侧行人被告钟强驾驶鄂F×××××小轿车偏驶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综上,法庭认定,钟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取得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庭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钟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襄阳平安公司作为鄂F×××××小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强按责赔偿。被告襄阳平安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襄阳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二、本案损失范围?襄阳平安保险抗辩原告王军主张误工费4500元/月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法庭结合王军家在南漳县城关郭家土城村承包有水旱田8.6亩,农忙时在家种田,农闲时打工,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职工收入标准核定。原告王军主张2人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军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法庭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赔偿3000元。被告钟强辩称原告王军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当退还其垫付款22300元及襄阳平安保险辩称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抵扣其赔款,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王军损失为:医疗费1223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护理费6462元(71.80元/日×90天)、误工费12924元(71.80/日×18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4474.55元(8681元/年×11年×10%÷2);被抚养人秦某生活费6076.7元(8681元/年×14年×10%÷2);被抚养人王莹生活费3038.35元(8681元/年×7年×10%÷2);被抚养人王晶生活费3906.45(8681元/年×9年×10%÷2);摩托车损失90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87306.35元。由襄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890.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14416.3元的70%即80091.41元,合计152981.46元,扣除襄阳平安保险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襄阳平安保险还应赔偿原告142981.46元。王军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钟强垫付款223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襄阳平安公司赔偿原告王军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42981.46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襄阳平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