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贾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贾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3号原告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四层401室。法定代表人潘宣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琳,女。委托代理人李根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凡,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杜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李根生,被告贾凡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进入原告处,在产品结构部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原告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职员手册、奖惩办法、财务制度、信息系统使用及操作规则,本合同中统称规章制度)。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8日12时10分、10月16日15时48分、17时24分、10月31日10时24分向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及合作意向的第三方发送公司保密信息,这些泄密信息内容包括:原告公司及管理团队的介绍、原告的财务报告、各项目余值、企业信用报告、各银行对原告公司的信用评级、公司及股东证照、以及对客户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尽调报告等内容及融资租赁合同。上述信息均为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的商业秘密。被告上述泄密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一章“人事制度”第六条“违反纪律处理程序”第1款的规定,员工违反本手册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根据其行为的情节轻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给予警告、减薪、减发或停发奖金,降级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9)项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将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或者泄露于第三者,或者用于在公司从事的业务以外的目的;第2款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经查证,即可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公司不需做出任何经济补偿:……第(6)项未经许可将公司或部门机密泄漏于他人或者公开于众的,……第(13)项因故意或重大失误而泄漏工作机密的,但政府部门有要求的除外。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本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一)原告的经营情况的资料……;(二)于受雇期间自行或由本公司其他员工所创作、开发等的信息;(三)原告的财务状况……。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存在上述严重泄密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5.1条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2万元,年中绩效薪资为税前6万元、年末绩效薪资为税前7万元,具体发放比例参考公司业绩考核规定;第5.4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所在区域业务目标完成情况以及被告的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工作效率等情况,按季度对被告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可以适用于被告职位与薪资的调整。对被告主张的年末绩效奖金,因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该绩效奖金并未达到发放的周期,且发放被告的该绩效奖金考核期限从其入职起计算一年。同时,因被告属严重违纪,亦无资格享受该绩效奖金。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原告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签收单、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补充协议、提前通知期协议,证明被告违反保密协议,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4、2014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28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31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违纪的事实;5、付款申请表、记账回执、绩效发放申请、2014年6月绩效发放明细、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员工薪资清单明细,证明原告足额发放被告工资;6、年中绩效考评表,证明被告考核不合格,绩效工资不予发放;7、关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实施会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关于绩效考核的规定;8、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620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9、(2015)沪静证经字第975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10月16日、10月31日电子邮件已经公证。被告贾凡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就职于产品结构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万元并按13个月计算,年中绩效薪资为6万元、年终绩效薪资为税前7万元。被告自入职后均出色完成了公司分配的任务,得到了同事和客户的认可。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泄露公司保密信息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同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而年末绩效薪资系按每年自然年度发放的,而非从被告入职之日起计算一年。现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凡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财务总监张杰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上级主管曾发送两个文件包给被告,被告再将上述文件包转发给原告客户;2、录取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关于13薪的约定;3、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4月至6月的绩效奖金;4、在职证明、通讯录,证明上海佐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中的电子邮件虽存在被告的工作电脑中,但该电脑已归还原告,故对电脑中的电子邮件是否系被告操作形成的已无法记清了,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记账回执无异议,对其余系原告制作的,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14年4月、5月、6月的年中绩效薪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事后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晓,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录取通知书无原告签章,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在职证明与原告无关,通讯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将在判案理由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就职于产品结构部,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补充协议》,其中《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一)原告的经营情况的资料……;(二)于受雇期间自行或由本公司其他员工所创作、开发等的信息;(三)原告的财务状况……。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公司于12月2日与被告一同对公司配备给被告的电脑进行巡检,发现被告未经公司允许擅自将公司重要信息外传,在检查中发现大量公司信息被发送至相关金融公司并附有被告个人简历,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此口头通知被告暂停工作,配合公司调查,基于被告的违规行为给公司带来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第9.2.2条规定,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034.50元;2、2014年十三薪20,000元;3、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签收单(产品保修卡),被告对此表示该签收单并非其签名的,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签收单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收单上“贾凡”签名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签收单上“贾凡”签名是被告书写的。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作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2014年9月28日12时10分、10月16日15时48分、17时24分、10月31日10时24分的4封电子邮件是否为该电脑原始形成进行技术鉴定。本院在收到被告的鉴定申请后召集双方对鉴定的电脑设备及检材进行确认,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上述邮件的鉴定,并表示相关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违纪事实已在上述作了陈述,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核实,被告工作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确实存在2014年9月28日12时10分、10月16日15时48分、17时24分、10月31日10时24分的4封电子邮件,被告虽表示上述电子邮件是否为其操作原始形成的及是否系其向其他第三方发送的已无法记清而予以否认,其在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上述电子邮件的形成情况进行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因此,在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电子邮件非其经手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上述电子邮件生成的日期看,被告当时正在使用该笔记本电脑,由此本院确认上述电子邮件系被告操作形成及向其他第三方发送的。同时,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确实如原告所述涉及了原告公司的财务报告、各项目余值、企业信用报告、各银行对原告公司的信用评级等信息,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属于该协议规定的商业秘密范围,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第三方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系公司的指令。因此,原告在核查被告的笔记本电脑时发现被告向第三方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违反了《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一章“人事制度”第六条“违反纪律处理程序”第1款第(9)项、第2款第(6)项、第(13)项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可享受年末绩效薪资为70,000元,具体发放比例参考公司业绩考核规定。现双方对该绩效薪资的发放周期产生分歧,而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一章“人事制度”第六条“违反纪律处理程序”第1款,员工违反本手册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根据其行为的情节轻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给予警告、减薪、减发或停发奖金,降级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该绩效薪资需进行考核才发放,现本院已在上述确认被告违纪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不予发放被告该绩效薪资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中无需再涉及该绩效薪资的发放周期。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贾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二、原告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贾凡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贾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瑜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