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信发与郑伟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发,郑伟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914号原告李信发,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蒋信全,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坤,男,汉族,1959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李信发与被告郑伟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思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速录员谢邦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信发的委托代理人蒋信全,被告郑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发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说有要事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借一万元给被告,许诺第二天归还。原告前后共借了一万元给被告,并约定在2015年1月1日归还,但被告没有遵守还款的诺言,原告几次打被告电话,被告故意不接听,甚至关机。在2016年1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不理睬。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随手拿起一把早已准备好的砍刀,向原告连砍了五刀。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被砍成重伤,后被送至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2015年8月11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依照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残鉴定赔偿标准》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三项“两项等级相同最多可晋升一级“的规定,被告砍伤原告致两个伤残十级可按九级计赔。因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8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天×(27071元÷365天)=1113元;护理费15天×(27071元÷365天)=111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计)7565元×20年×20%=30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91124.33元。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平南县公安局上渡派出所调解,被告确认2014年12月31日借到原告一万元人民币,也承认砍伤原告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借钱不还,经原告追讨,还故意砍伤原告,造成原告伤残,不但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1124.3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平南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经过;3、桂平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证明;4、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时伤情;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6、清创记录,证明原告手术情况;7、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手术情况;8、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检查伤情情况;9、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支付的费用;10、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情况;11、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12、平南县公安局侦查员询问李信发笔录,证明李信发到郑伟坤家中追债,不料被郑伟坤用刀砍伤的事实;13、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经过刑事技术室鉴定,属于轻伤一级的事实;14、照片,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情况;15、调解书,证明双方曾经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调解,但没有��成调解协议;16、平南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刑事开庭时,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事实;17、(2015)平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用刀砍原告,造成原告轻伤,法院对其判决有期徒刑10个月的事实;18、平南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2015)平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移交执行。被告郑伟坤辩称,原告来到被告家中追债,进入被告家打被告,被告如果不还手就会被原告打死,被告是被逼还手,还手过重造成了伤害。原告应该在刑事起诉阶段提起诉讼,被告现在刑满释放了才起诉,被告不接受。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在刑事阶段已经鉴定了是轻伤一级。被告对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并且被告也受伤了,应该抵消被告受伤治疗的费用。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13、14、16-1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实是原告进入被告家先动手打被告,并不是被告先砍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单方陈述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被被告砍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是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调解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双方经调解并未达成一致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傍晚,原告李信发到平南县上渡镇六凤村被告郑伟坤家索要赌债,后两人因赌债纠纷发生争吵并持械对打,被告郑伟坤用刀将原告砍致轻伤一级,被告郑伟坤亦被原告用木棍殴打致轻微伤。原告被砍伤后,被人送至桂平市木圭镇卫生所,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桂平市人民医院,经入院初步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额骨骨折;3、××?;4、尺骨骨折;后医院补充诊断5、左侧下颌支骨折并左侧下颌关节脱位。2015年1月30日原告出院,经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侧额骨骨折;3、左尺骨近端不完全性骨折;4、左侧下颌支骨折并左侧下颌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诊,若有不适,请随诊;3、下颌骨术后7日门诊复诊拆线;4、带药出院: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外涂伤口促进伤口愈合,硅酮霜外涂拆线后已愈合伤口抗疤痕治疗。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25027.93元。尔后,原��于2015年2月10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10.4元。因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原告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2月4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郑伟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被告郑伟坤已刑满释放。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5天计),护理费1113元,误工费111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91124.33元。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65元,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日均工资为74.17元/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于纠纷的处理,当事人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和平、理智、正确的予以化解,而不能以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权益的方式解决,如果侵害民事权益,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赌债发生纠纷后,均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而是诉诸武力、大打出手,最终致使双方互有损害事件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25138.33元;误工费为74.17元/天×15天=1112.55元;护理费为74.17元/天×15天=11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该项支出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伤造成的伤残为因刀砍伤致左下颌骨骨折、下颌关节脱位固定术后,轻度张口受限伤残属十级伤残、因刀砍伤致面部疤痕总长16cm属十级伤残。按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等于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la的取值范围为:0≤la≤10%。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因此其伤残赔偿指数,6级以下伤残指数值为8%,故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8%。至于原告主张按依照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残鉴定赔偿标准》规定适用九级标准赔偿,该标准适用范围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并不是伤残赔偿指数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李信发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7565元/年×20年×18%=27234元;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信发两处十级伤残并未达到严重损伤的程度,且在造成其受伤的过错中,原告亦有过错,因此,郑伟坤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李信发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造成的损失共计57097.43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在双方对打中也受伤了,如其赔偿原告应抵消其支出的治疗费用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反诉,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总金额57097.43元的60%即34258.4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坤赔偿原告李信发经济损失共计34258.46元;二、驳回原告李信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李信发负担412元,由被告郑伟坤负担61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郑伟坤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6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