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欧富先与冯春秋、刘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富先,冯春秋,刘昌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27号原告欧富先,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秋,男,生于1990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刘昌文,男,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坤,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富先与被告冯春秋、被告刘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富先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刘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秋被看守所监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富先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刘昌文将自己未投入保险的浙C*号轿车拿给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被告冯春秋驾驶,被告冯春秋在2015年9月4日13时20分将车开至长宁镇城中路时,把原告撞伤,并损毁了原告的电瓶车。事故发生后,冯春秋逃逸现场,被长宁县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被长宁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跟部皮肤撕脱位,头皮血肿”。被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背及左足皮肤撕脱伴血循环障碍”。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945.61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970.08元。原告出院后,因被告不出钱,又在外治疗几千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居住在长宁县城,靠打工维生。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欧富先98582.64元(医疗费8920.64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财产损失3180元、护理费1100元)。被告冯春秋辩称,车是向被告刘昌文借来开的,撞人过后并没有逃逸,并将原告送至长宁县中医院并交了医疗费,原告在中医院及宜宾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冯春秋垫付的,因为原告住院结账需要预交费收据,所以将预交费收据交给原告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刘昌文辩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冯春秋发信息要求借车去开,冯春秋看见钥匙放在柜台上,由于当时被告刘昌文正在炒菜,冯春秋未经刘昌文的同意便把钥匙拿起把车开走了,直到第二天中午才知道冯春秋撞伤了人,冯春秋私自将车开走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车子损坏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中午,被告冯春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城中路方向经竹都大道二段往中医院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车从城中路左转弯往竹都大道二段逆行至移动公司门口处时,该车与正对面由原告欧富先驾驶的川QF*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欧富先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春秋弃车逃逸。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冯春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欧富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4日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跟部皮肤撕脱伤,头皮血肿,2015年9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45.61元,出院证医嘱载明: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9月5日原告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970.08元。原告住院时间总计11天。2016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欧富先因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欧富先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肆仟元;3.欧富先误工时间约为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三轮车承租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李必华签订租房协议,租用李必华在长宁镇建设路一段156号的住房一间,租用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浙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昌文,被告刘昌文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冯春秋现被监管于宜宾市监管中心,其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案件的处理发表了意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长宁县中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4.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畅安公司三轮车承租经营合同;7.租房协议复印件、房租收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8.调查笔录;9.浙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0.询问笔录;11.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冯春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昌文,刘昌文提出被告冯春秋未经允许擅自驾驶浙C*号车而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冯春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冯春秋予以否认,冯春秋提出车是向被告刘昌文借用的,本院认为,被告刘昌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昌文将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冯春秋驾驶,冯春秋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昌文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刘昌文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刘昌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昌文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刘昌文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侵权人冯春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冯春秋承担70%、被告刘昌文承担30%。被告冯春秋辩称,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920.64,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冯春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欧富先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开始承包了畅安三轮公司的三轮车,在长宁县城从事客运三轮工作,且居住在长宁镇建设路一段156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920.64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27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持续误工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60元(60元/天11天);请求的护理费1100元过高,应为660元(60元/天11天);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请求的电瓶车财产损失3180元,原告仅提供了购买电瓶车的收据及电瓶车损坏的照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电瓶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40.64元,由被告冯春秋、刘昌文连带赔偿原告欧富先10000元,余下3140.64元,由被告冯春秋承担2198.45元(3140.64元70%),由被告刘昌文承担942.19元(3140.64元30%);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182元,由被告冯春秋、刘昌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冯春秋、被告刘昌文连带赔偿原告欧富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18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冯春秋赔偿原告欧富先2198.4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刘昌文赔偿原告欧富先942.19元;四、驳回原告欧富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冯春秋、刘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