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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楠,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楠,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4号5门。法定代表人:王靖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女,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马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新天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小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城新天地物业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三期小区内,系苏家屯区玫瑰街95号富城国际花园三期12#451业主,房屋面积88.11平方米。被告欠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年31日止,计18个月的物业费用190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04元、滞纳金8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马楠一审辩称,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墙体长毛、房屋漏雨、房屋墙体开裂、玻璃透气且开裂;园区内照明设施不完善;园区绿化不到位;卫生不达标,清扫不及时;封闭小区不封闭;保安态度恶劣;电动车丢失过;配套设施养护不到位;公共面积被其他业主占用,物业不管;我认为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1.2元的收费标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楠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富城国际花园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逾期交纳物业费,按应交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号富城国际花园三期12#451,建筑面积88.11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1904元、滞纳金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自家房屋墙体长毛、漏雨、墙体开裂、玻璃透气且开裂的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电动车丢失的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园区内照明设施不完善、园区绿化不到位、卫生清扫不及时、封闭小区不封闭、保安态度恶劣、配套设施养护不到位、公共面积被其他业主占用等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或未完整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9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800元的主张,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楠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收物业费40%;2、被上诉人不配合业主筹备业主委员会;3、物业服务不到位;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城新天地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要求保洁隔一天一扫,像上诉人所说的一直没有人打扫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富城新天地物业公司与马楠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通知》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富城新天地物业公司作为马楠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和管理,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包括马楠在内的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付尚欠物业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没有提供24小时保安巡逻,不配合业主筹备业主委员会等情形,均不构成应当减免物业费的充分理由,且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未能尽善尽美,已对其所主张的物业费滞纳金未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物业公司也应在服务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与业主沟通,以创建和谐的园区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