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恢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双九与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双九,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371号申请执行人李双九。被执行人王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2072.7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5元、执行费84元,以上共计12331.76元。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付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