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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恢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双九与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双九,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371号申请执行人李双九。被执行人王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2072.7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5元、执行费84元,以上共计12331.76元。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付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