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志广与三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广,三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广,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姜庄子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付立军,局长。上诉人高志广因三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三河市公安局认定原告高志广到北京非信访场所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该法对高志广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原告高志广请求撤销被告三河市公安局三公(燕)行罚决字(2015)第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志广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三公(燕)行罚决字(2015)第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请求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志广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2日两次以反映土地被占问题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三河市燕郊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高志广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三公(燕)行罚决字(2015)第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高志广处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志广两次以反映土地被占问题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告知、受理等程序对上诉人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志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