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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贵,王鹏浩,周远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贵,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鹏浩,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周远超,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经预谋后,携带工具驾驶一辆火三轮先后在郫县三道堰镇永宁北路177号“胜鑫饰材”商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面包车上价值人民币304元的电瓶盗走;在郫县三道堰镇永宁北路181号“华帝”商铺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面包车上价值人民币285元的电瓶盗走;在郫县三道堰镇永宁北路111号“攀攀五金”商铺门口将被害人莫某某面包车上价值人民币304元的电瓶盗走;在郫县郫筒镇成灌路口北门高架桥下将被害人王某面包车上价值人民币208元的电瓶盗走;在郫县郫筒镇成灌东路426号路边将被害人莫某某面包车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电瓶盗走;在郫县郫筒镇成灌东路下二环路口“精鑫二手车”商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面包车上价值人民币266元的电瓶盗走;在郫县郫筒镇成灌东路658号“通达润滑油”商铺门口将被害人谭某某面包车上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电瓶盗走。2016年1月5日凌晨4时30分,民警在郫县红光镇红光大道港区医院附近将三名被告人挡获,并从其三人乘坐的三轮车车厢内查获被盗的七个电瓶,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建贵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远超、王鹏浩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失主刘某、莫某灿、王某、谭某强、赵某刚、张某伍、莫某攀的陈述,被告人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贵、周远超、王鹏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建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远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