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姚田伟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6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姚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曾志辉、范国辉,分别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姚田伟,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姚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他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2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309000047)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1.99%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额按约定利息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已连续1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拖延履行。原告认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劝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相应利息等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872.36元(其中本金1789.79元,利息81.92元,复利0.65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暂计500元。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900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9.79元,利息430.96元,复利45.27元;原告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该所追收本案债务,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309000047)号,约定贷款金额6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99%;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情况构成本合同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措施;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起贷日2012年3月9日,到期日2015年3月9日,贷款金额69000元,贷款利率(月)1.99%。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2张,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89.79元,利息81.92元,复利0.65元;载明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9.79元,利息430.96元,复利45.27元。4、《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6900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9.79元,利息430.96元,复利45.27元,原告为追收本案债务花费律师费5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789.79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2日为476.23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99%再上浮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田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789.79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2日为476.23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99%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姚田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姚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平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