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与榆林市昊宇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水利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榆林市昊宇油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0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委托代理人万启林,系该站鱼河分站站长。被执行人榆林市昊宇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榆林市昊宇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榆区政水监罚字(2015)第080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作出的榆区政水监罚字(2015)第080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刘官寨新2**国道路西建设过程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擅自动工,损坏水土保持设���,地貌植被,造成人为水土流失,且未在期限内补报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该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补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榆区政水监罚字(2015)第080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50000元的罚款处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榆林市水土保持监督总站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被执行人收到复议决定后,既未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以此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该案行政卷宗中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履行处罚程序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谈话笔录,以及履行立案审批,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务,处罚审批程序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已查明事实,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该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榆区政水监罚字(2015)第080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康建军审判员 钟改琴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