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崔革、徐广吉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革,徐广吉,赵××,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革,无职业。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广吉,于天津市,无职业。2011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于黑龙江省,无职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曹,于黑龙江省,无职业。2011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革、徐广吉、赵、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革、被告人徐广吉及其辩护人徐娜平、被告人赵、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仲伟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崔革、徐广吉、赵、曹和郭洪光预谋后,由被告人徐广吉驾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三号路与辉煌路交口附近,被告人崔革、赵、曹和郭洪光下车分别寻找作案目标,期间郭洪光趁被害人黄买早点未锁车门之机,盗窃其停放在早点部附近的津g号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内黑色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0余元,后上述被告人驾车逃离犯罪现场。被告人崔革将上述赃款分给被告人徐广吉、赵、曹和郭洪光并挥霍。2015年11月18日,民警在天津市将被告人崔革、徐广吉、赵、曹抓获归案,并收缴赃款人民币7700元、香烟20条(价值人民币33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季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崔革、徐广吉、赵、曹的供述,被告人崔革、徐广吉、赵、曹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革、徐广吉、赵、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崔革、徐广吉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广吉、赵、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革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广吉、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革、徐广吉、赵、曹经预谋后,按照各自分工实施犯罪行为,在此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徐广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7700元、香烟20条,发还被害人黄殿祥;责令被告人崔革、徐广吉、赵、曹退赔被害人黄殿祥人民币19980元。上述罚金及退缴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林贵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吴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