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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光兵与宋俊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光兵,宋俊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965号申请执行人周光兵。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江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俊安。周光兵申请执行宋俊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新硕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宋俊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光兵工程款125312元及利息(以1253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元(此款已由周光兵预交),由宋俊安负担(周光兵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403元由宋俊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宋俊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光兵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工程款、诉讼费合计为12571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宋俊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宋俊安名下仅有少数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本院已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中冻结了宋俊安所有的银行账户;宋俊安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还至宋俊安所在地的小区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要求暂停向宋俊安发放款项。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宋俊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2571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硕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秦飞审判员  孙 森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仁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