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一初字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赵艳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赵艳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1672号原告:李文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新江,住吉林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朱小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清,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李文华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赵艳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江、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2013年1月中旬,赵艳清通过别人找到李文华,并将李文华约至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见面后,赵艳清宣扬吉星盈瑞(982)险种,说:“这个险种投入15,000.00元,就可以每年返利息2,250.00元,比银行的利息高好几倍。另外,每三年都有分红。缴费期10年���10年就可以养老。还说,把你女儿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也加上,如果你去世了,女儿可以接着领利息和分红钱。”李文华经过赵艳清的劝说,考虑自己已经是50多岁的人,投入此保险可以直接受益,因此,有了投保意向。李文华说:“我带的钱不够,再说我也不认字,还是等待下次和女儿一起再来办理吧?”赵艳清说:“钱不够无所谓,以后再补交吧!公司规定,办公室只有投保人可以进去,其他人不能进,你女儿就是来了也不能进办公室。”听赵艳清这样说,李文华就跟着赵艳清进了办公室,赵艳清拿出《投保提示书》、《确认书》,上述书面资料都是赵艳清逐项写完后,李文华照着抄的。李文华交给赵艳清8,000.00元,后来又分两次补交了7,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四个月后,赵艳清才把《人身保险合同》书交给原告,原告不认字,更不知道合同内容。当年7月,赵某某在原告家偶然看到这份《人身保险合同》,发现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不是李文华而是赵某某,李文华马上给赵艳清打电话质问此事,赵艳清承认错误,答应把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更正过来。之后,原告在10月至12月间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也两次到公司找赵艳清,赵艳清以现在开会,不能办理搪塞,并向原告保证:“放心吧!过些天一定给你办。”2014年1月,保险公司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续交保险费,原告到保险公司想直接见赵艳清,保险公司人员却以赵艳清不在公司为由推脱。后来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保监会进行投诉,但一直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构成欺诈并支付赔偿金15,000.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已经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初字第202号判决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无效退还了原告所交的保险费1.5万元,双方的纠纷就此已经依法解决。原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向被告再行索要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2、原告以《消费权益保护法》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要求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投保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行为,非日常生活所需物品,所以双方不存在消费关系,双方的纠纷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应由《保险法》调整,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赵艳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文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船营区(2014)船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1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经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同时证明被告的保险行为违法,所以无效;2、2016年2月23日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1份,证明原告李文华是文盲,被告所作所为构成欺诈;3、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证明:⑴保险合同条款明文规定,本合同只适用18-50岁之间可以投保,原告当时已经54岁,超过年龄范围,被告构成欺诈;⑵证明本合同2013年1月3日签订生效,按照规程,被告没有直接将保险合同交给原告,保险程序有规定,对方保险人有10天的犹豫期,如有问题可以全额退款,而被告却在6-7月份才将合同交给原告;⑶本合同投保人是李文华,也是被保险人,而被告将李文华作为投保人,将女儿赵久玲��为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已死亡为保险和合同必须被保险人亲自签字,而被告伪造原告签字签订保险合同;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1份赵某某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赵某某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1份,证明被告只有赵某某文华和赵久玲的赵某某号,没有原告和赵久玲的身份证赵某某,赵某某被告未拿出;5、证人赵久玲出庭证言,证明赵久玲在家中发现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是赵某某,赵久玲不知情且没有签字,保单上的身份证号码是赵艳清在电脑上提取的,给赵艳清打电话,赵久玲的丈夫及朋友在电话中与赵艳清发生争吵,赵艳清说要打他们。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对原告李文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上小学不等于没有文化;对证据3,认为是制式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4,提示书不是欺诈,只是告知相应的内容,确认单的签字确实不是本人签字,是存在的瑕疵,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钱已发放,不存在欺诈行为,瑕疵可以弥补;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说法和在起诉书中的表述完全不一致,陈述情况有差异。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及赵艳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李文华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人陈述客观,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赵某某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080000005949691)。保险合同约定:赵久玲为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李文华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主险险种为平安吉星盈瑞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54年,交费年限10年,保险金额1.5万元,年交保险费为1.5万元。其中保险责任中包括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10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赵某某”等。李文华于签订合同时及签订合同后分三次交纳了保险费1.5万赵某某文华在投保时,代赵久玲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被保险人处签名。2014年,李文华与赵久玲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为被告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文华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签订的上述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返还投保金15,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文华与平安人寿保险赵某某林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的险种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取得被保险人赵久玲的同意,违反《���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判决李文华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签订的上述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返还李文华保险费。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2号判决书,维持(2014)船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李文华再次向本院起诉,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对其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赵艳清连带给付赔偿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李文华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签订的赵某某险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合同投保的险种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未取得被保险人赵久玲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李文华又以同一保险合同,主XX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与其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构成欺诈,要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和赵艳清赔偿一倍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李文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