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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690号原告乔某某,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路子凤,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子凤,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子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河西泰安家园**为婚后财产,被告赵某支付乔某某不低于150000元房款,另外欠乔某某亲属50000元债务由赵某承担。并约定于2016年3月6日前全部还清此200000元。但赵某只于2015年6月份给付乔某某50000元用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支付10000元房屋折价款,剩余14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赵某立即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0000元。被告赵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我认可,买房子的时候,房子一共全下来也就20万,我是以一个男人的责任同意给原告150000元,但我现在有债务在身,所有债务都是我在承担,另外我还要照顾孩子,所以现在没有能力立即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子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泰安家园**室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支付乔某某房屋折价款不低于150000元,双方还约定欠乔某某亲戚的50000元债务由被告赵某承担。后被告赵某按照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份支付原告乔某某债务款50000元,另支付房屋折价款10000元,尚欠房屋折价款14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科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双方协议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赵某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赵某仅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对于尚未履行的应继续履行,故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关于自己债务多没有能力给付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支付原告乔某某财产折价款1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