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薛凤华与孟昭香、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昭香,薛凤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庆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凤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柴竹玉(婆媳关系),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丽娴,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负责人孟昭和,主任。上诉人孟昭香因与被上诉人薛凤华、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凤华与孟广义(已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子孟昭明(已死亡)、次子孟昭富、三子孟××(已死亡),长女孟昭香、次女孟××(又名:孟××)。1993年孟××与赵××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孟×。1998年2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1999年孟广义因病死亡,2001年7月孟××因犯罪被判处死刑执行完毕。孟××生前留有桃花寺村平房一处(总面积为152.92平方米),2010年12月6日,薛凤华与孟×经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薛凤华继承该房产中51平方米,孟×继承该房产中101.92平方米。2014年6月11日,孟×书面声明,内容为:“兹有位于桃花寺村的房产一处,该房屋的总面积为159.92㎡,其中孟×占108.92㎡,孟昭香占51㎡。现从孟×处给孟昭香划过去7㎡,使孟昭香的持有面积为58㎡,孟×的持有面积为101.92㎡”。同日,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孟昭香(乙方)签订《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应还迁面积58平方米,给予乙方1:1定向还迁安置,乙方拟选定58平方米单元一套;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搬家补助费等1400元;乙方自行安排临时住所,甲方每月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过渡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发放;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逾期之月甲方每月给付乙方临时过渡补助费4800元,直至定向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协议签订后,涉诉房屋被拆除,至本案庭审结束前,房屋尚未还迁。另查,2015年1月28日,孟昭富、孟昭香、孟××三人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原给予两个女儿的一间土坯房的所有权,还归属两个女儿,不能有变。已经交给了村政府办理了拆迁手续,待村政府发给房屋租赁费时,由两个女儿拿出一个份额给予薛凤华作为补偿”。原审庭审中,孟昭香为证明薛凤华赠与其涉诉51平方米的事实,申请证人孟××、王××出庭作证。证人孟××陈述,其与孟昭香系姐妹关系,薛凤华把51平方米的住房赠与其姐妹二人,二人协议对拆迁利益各享有50%的份额,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薛凤华在场,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会计孟广太给写了一份赠与协议,薛凤华还按了手印,协议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证人王××陈述,在2011年,薛凤华的儿媳妇(柴竹玉)找到其说要给孟广义迁坟,提起了房子和薛凤华的赡养费问题,当时说房子给孟昭香和孟昭秀,薛凤华有病三家分摊医药费用,当时没写赠与协议。2015年孟昭香和柴竹玉发生矛盾,柴竹玉说要赡养老人,其夫妇二人做中间人写了协议书。孟昭香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其不在现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鉴于孟昭香对薛凤华的行为能力以及其是否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提出质疑,故承办法官到薛凤华住处与其进行面对面的谈话,面谈期间薛凤华能够自主表达其意愿,且对委托代理人一事予以认可。现薛凤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孟昭香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孟昭香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薛凤华是否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及提起诉讼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薛凤华与孟昭香之间是否存在赠与的法律关系;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成年人应推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中薛凤华虽然已经79周岁,但面对面交流中其可以较为清晰地表达意愿,且对委托代理人一事予以认可,根据现有情况不足以对薛凤华的民事行为能力产生合理怀疑,且对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仅仅涉及民事诉讼,亦涉及公民的基本人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薛凤华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提起诉讼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孟昭香要求对薛凤华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诉讼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孟昭香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孟××、王××出庭作证。经询,证人孟××陈述其亦为涉案51平方米房屋的受赠人,对所得拆迁利益其姐妹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因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证人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薛凤华曾在2011年口头将涉案51平方米的住房赠与孟昭香姐妹二人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依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此,赠与人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及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赠与物是依据赠与合同取得财产所有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本案中,薛凤华口头将自己所有的涉案51平方米房屋赠与孟昭香姐妹二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虽已认定为有效,但所赠与的房产未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该房产未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视为未交付。故孟昭香未取得涉案5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孟昭香并非涉案51平方米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却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薛凤华对孟昭香的处分行为予以否认,孟昭香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孟昭香的处分行为征得了薛凤华的同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孟昭香擅自处分了薛凤华的财产,孟昭香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据此,对薛凤华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薛凤华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孟昭香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孟昭香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上诉人孟昭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赠与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并无房屋产权证,该赠与协议中有关的51㎡因《天津市北郊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已经办理注销登记,且已经登记备案在上诉人孟昭香的名下。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故被上诉人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于法无据。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和无效事由,应为合法有效。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无相关的资质和资格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调查笔录中无调查人的签字。本案应追加案外人孟××(秀)为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薛凤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上诉人自愿将51平米的房子赠与上诉人,且由村会计孟广太书写协议书。因此,村委会才与孟昭香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送天津市拆迁办审批合格,故村委会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有效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赠与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薛凤华确实将房屋赠与给了上诉人。2、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赠与的事实。3、见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变更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并非所有权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涉及到协议效力的问题。对见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外人与孟昭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买卖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薛凤华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薛凤华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法官前往薛凤华住处进行调查,经调查,薛凤华能够自主表达其意愿,对于提起本次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而认定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此次调查的询问笔录有薛凤华本人以及承办法官、书记员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未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特别程序,在特别程序予以解决。故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力存在欠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薛凤华与孟昭香、孟××签字并捺手印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薛凤华将房屋赠与孟昭香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作为涉案房屋权利凭证的《天津市北郊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已经登记备案在上诉人孟昭香的名下,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能体现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已经变更为上诉人孟昭香。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本案中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权利尚未发生转移,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故其无权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就涉诉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昭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