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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熊某甲诉熊某乙、熊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曾用名熊世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丙(曾用名熊世乙)。上诉人熊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甲、被上诉人熊某乙、熊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父亲将原有宅院进行分割,临夏市土地管理局将临夏市新民路68号前后两院作为整体,对土地共同使用面积进行了分摊,并向原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现被告在未征得共同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宅院内擅自砌墙,侵害了二原告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且无给付的法律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某甲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拆除在临夏市新民路68号宅院内修建的隔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熊某乙、熊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某甲负担。宣判后,被告熊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某乙、熊某丙以服判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熊某甲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