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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10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6月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现服刑于四川省名山监狱。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6月29日依法在天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常因琐事闹矛盾。被告曾经殴打原告,且不忠于夫妻感情,经常不回家不顾家。2013年被告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名山监狱服刑。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宋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被告服刑期满后自己抚养女儿;3.若被告对女儿不好,原告有权随时变更由原告抚养女儿。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2014)天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15)雅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被告宋某甲辩称:女儿还小,单亲家庭不利于女儿成长,自己已有两个孩子都是单亲家庭了,不希望有第三次出现,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6月29日依法在天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宋某乙。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四川省名山监狱服刑,2020年11月13日刑满。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天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15)雅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许离婚的界限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现因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刑,虽然对夫妻感情有较大伤害,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女儿现年仅四岁,出于对未成年儿童的身心保护,为其健康成长提供健全的家庭环境,并稳定被告的心理情绪,有利于其改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