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钟吉锋与曾建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吉锋,曾建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209号原告钟吉锋,男,199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人,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137258)。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胡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宗发,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钟吉锋与被告曾建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瑞杰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曾建人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南出发途径105线往东江方向行驶,19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105线2267KM+200M东江翔润自来水厂门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先行,致赣B×××××车与赣B×××××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被告曾建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钟吉锋经诊断: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跟部挫擦伤。经过治疗,经司法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吉锋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公交字【2015】第1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建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时被告曾建人支付了1000元费用给原告,其中除去到赣州的费用还剩余200元交到龙南县中医院,由被告曾建人与龙南县中医院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曾建人是损害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曾建人赔偿原告钟吉锋的复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出差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合计232255.9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赣B×××××的投保情况;2、入、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8天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证明》和《技能职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89.59元及交通费360元的事实;6、摩托车照片打印件,证明赣B×××××两轮摩托车修理费需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肇事车辆赣B×××××的原始保单、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索赔项目应当核减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及有关适用标准错误或过高部分,即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发票、医疗清单的数额为准,并核减10%非医保用药;原告未能提供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所以应以79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138天;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或由法院酌情裁定;出差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其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且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曾建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曾建人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南出发途径105线往东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5线2267KM+200M东江翔润自来水厂门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由原告钟吉锋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先行,致赣B×××××车与赣B×××××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曾建人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吉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吉锋随即被送至龙南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8天,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含复查)人民币18325.75元。经鉴定,原告钟吉锋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被告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建人系赣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钟吉锋系赣B×××××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原告钟吉锋夫妇于2014年10月14日育有一子,取名钟源康。事故发生前,原告钟吉锋在龙南县东江乡成古重型汽配厂从事修理工一职,且有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建人支付原告钟吉锋医疗费人民币17936.16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建人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钟吉锋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曾建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吉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核定由被告曾建人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钟吉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建人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钟吉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2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天);3、营养费:酌定1800元;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修理工一职,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5000元(150天×100元/天);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即4800元(60天×80元/天);6、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龙南县东江乡成古重型汽配厂,从事非农职业有一年以上,其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366.4元(8486元/年×16年×30%÷2);9、交通费及出差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酌定300元,出差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5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1至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265.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余额14265.75元由被告曾建人承担;以上4至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1466.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余额101466.4元由被告曾建人承担;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曾建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建人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936.16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应予以扣减。经品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钟吉锋赔偿款人民币120500元,被告曾建人还应支付原告钟吉锋赔偿款人民币98296元。被告曾建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500元给原告钟吉锋。二、限被告曾建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8296元给原告钟吉锋。三、驳回原告钟吉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钟吉锋负担390元,被告曾建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蔡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