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家纺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薛某多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雪佳家纺、千亿丹奴和千家万纺厂盗窃女性晾晒的内衣裤共计11件、裙子共计6件。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薛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晏某、李某甲等人陈述;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薛某多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雪佳家纺、千亿丹奴和千家万纺厂盗窃女性晾晒的内衣裤共计11件(无法核价)、裙子共计6件(价值人民币1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薛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雪佳家纺宿舍楼五楼东边的一晾衣架处,盗取黄色连衣裙1件(价值人民币19元)、胸罩1件、内裤1条;2.2015年6月底,被告人薛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雪佳家纺宿舍五楼东边一晾衣架处,盗取白色连衣裙1件(价值人民币12元)、胸罩1件、内裤1条;3.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薛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雪佳家纺宿舍楼五楼西边的一晾衣架处,盗取黑白条纹连衣裙1件(价值人民币27元)、内裤1条;4.2015年8月底,被告人薛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千亿丹奴家纺宿舍楼三楼东侧铁质楼梯的晾衣绳处,盗取红色短裙1件(价值人民币20元)、胸罩1件、内裤1条;5.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千家万纺宿舍楼五楼,在五楼大厅内靠近楼梯的晾衣架上盗取白色连衣裙1条(价值人民币33元),白色吊带衫1件、胸罩1件、内裤1条;在五楼洗衣房内的晾衣架上盗取白色蕾丝长裙1件(价值人民币65元)、内裤1条。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薛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物内衣裤11件、裙子6件于2015年11月4日均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薛某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李某乙、葛某、冉某、杨某、曹某、陆某的陈述;2.被告人薛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服装的价格鉴证结论书;4.南通千亿丹奴家纺公司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俊华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