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蒋洪洲、胡红珍等与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洪洲,胡红珍,王道安,高永清,王兴翠,谢琼,谢德明,徐静,何艮章,章启财,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龙岗开发区长江东路南侧三十埠大桥西。法定代表人:黄旋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洪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艮章。上述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启财。原审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胡庆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洪洲、胡红珍、王道安、高永清、王兴翠、谢琼、谢德明、徐静、何艮章、章启财,原审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洪洲、胡红珍、章启财、王道安、高永清、王兴翠、谢琼、谢德明、徐静、何艮章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31日,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安徽合肥汇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汇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亿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月结,并于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可是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利息就不再按约定付息,经催讨无果,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查,亿荣公司的独立股东是卓耕公司,该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6日,汇汇公司注销,蒋洪洲等十人均是该公司的股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亿荣公司、卓耕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4455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至7月19日,息随本清)、罚金1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亿荣公司原审中辩称:蒋洪洲等十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出借人是汇汇公司,而这个公司早已注销,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权。章启财并没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将其作为原告有违法律规定。蒋洪洲等十人主张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并不清楚。蒋洪洲等十人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卓耕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并没有提供担保。卓耕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汇汇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月结,并于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2013年11月5日,汇汇公司将180万汇入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时,亿荣公司对该借款合同作了保证,并且与汇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责任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蒋洪洲等十人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4月26日,汇汇公司注销,全体股东、在公司注销前授权蒋洪洲代为行使债权人全部权利。另查明:亿荣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卓耕公司。原审认为:汇汇公司分别与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亿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汇汇公司本金180万和利息,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汇汇公司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注销的剩余财产,依法应由股东所有。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主体。即全体股东均依法对亿荣公司享有债权人的资格。章启财系汇汇公司股东,是共同权利人,应知晓授权股东代为提起诉讼,但本人也未明确放弃权利,法院将其作为原告,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举措,并无不妥。亿荣公司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即为卓耕公司。庭审中亿荣公司、卓耕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亿荣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卓耕公司的财产是彼此独立的。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卓耕公司对自己成立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通带责任。因此,蒋洪洲等十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蒋洪洲、胡红珍、章启财、王道安、高永清、王兴翠、谢琼、谢德明、徐静、何艮章清偿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利息297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逾期借款罚息148500元(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律师费90000元,共计人民币2335500。二、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亿荣公司上诉称:1、章启财作为原汇汇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未在原审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原审却将其追加为原告并委托律师代理,有违法律规定。2、蒋洪州等原汇汇公司的十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尚未清偿完毕,原汇汇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都载明其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剩余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均证明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即使存在未获清偿的债权,公司注销清算期间应由清算组进行追偿,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无权行使诉权进行追偿。原汇汇公司现已注销,亿荣公司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判决的借款利息有违合同约定,双重计息且利率过高。4、原审在没有相应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的情况下判决亿荣公司与卓耕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蒋洪洲等十人的原审全部诉请,本案上诉费用由蒋洪洲等十人承担。蒋洪洲、胡红珍、王道安、高永清、王兴翠、谢琼、谢德明、徐静、何艮章共同辩称:1、本案债权属于原汇汇公司全体股东,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会决议已一致通过追讨债权的方案及授权代理事宜,原审将章启财列为原告并代为聘请律师代理,符合法律规定。2、亿荣公司与卓耕公司上诉主张将是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有违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的借款利率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荣公司与卓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章启财未予答辩。卓耕公司辩称:对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异议。二审中,亿荣公司、蒋洪洲、胡红珍、王道安、高永清、王兴翠、谢琼、谢德明、徐静、何艮章、章启财、卓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与原汇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当日,亿荣公司与原汇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3日,原汇汇公司清算报告形成,该报告载明截至当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清算组成员及蒋洪洲、章启财等全部十股东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日,原汇汇公司就公司注销清算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一致决议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并申请注销。蒋洪洲、章启财等全部十股东出席并签字确认。2014年6月24日,原汇汇公司再次就公司资产清算、债权追讨、资产分配事宜召开股东会,除章启财外的其余九股东均出席参加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确认由蒋洪洲、朱其凤、何艮章组成追债清偿小组对包括本案180万元借款在内的全部未受清偿借款进行追偿。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180万元借款是否已获清偿;2、如未获清偿,蒋洪洲等十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和诉权,原审依职权将章启财追加为原告有无法律依据;3、如蒋洪洲等十人享有权利,亿荣公司、卓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4、如亿荣公司、卓耕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借款是否清偿问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积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蒋洪洲等原汇汇公司股东提供了案涉18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案涉180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即原汇汇公司向债务人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18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现亿荣公司、卓耕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主张案涉180万元借款业已清偿完毕,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的原汇汇公司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仅仅确认的是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并不等同于对外债权已获全部清偿,且2014年6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亦明确了案涉180万元借款本息尚未获得清偿。故原审对案涉180万元借款是否已获清偿认定准确,亿荣公司、卓耕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债权请求权及其诉权问题。作为原汇汇公司的股东,蒋洪洲等十人因存在投资关系,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的权利,对公司注销后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承接后自然成为权利主体。故蒋洪洲等十人对案涉180万元借款享有债权请求权和相应的诉权。亿荣公司、卓耕公司上诉主张称蒋洪洲等十人并无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180万元债权系原汇汇公司注销前出借的,章启财作为原汇汇公司十股东之一,系该笔债权的共同权利承继人,其享有当然的诉权。原审中,章启财既未主动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原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其列为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亿荣公司、卓耕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在表述十原告委托代理情况时,在无章启财明确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章启财包括在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十原告之内,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债务人未能清偿蒋洪洲等十人承继的原汇汇公司的180万元借款本息,亿荣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发生在亿荣公司的保证期间内,蒋洪洲等十人主张亿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准确。卓耕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后,作为亿荣公司这一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在本案原审、二审中均未就其与亿荣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卓耕公司应对亿荣公司的案涉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亿荣公司、卓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关于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问题。对于借款利息,原审判决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蒋洪洲等十人虽在原审中诉请息随本清,但就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借款期限不予变更。案涉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债务人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仅清偿了其中两个月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内的欠付利息为1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逾期罚息为229500元,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律师代理费,蒋洪洲等原汇汇公司股东在原审中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确有支付其所主张的90000元律师代理费。二审中,蒋洪洲等原汇汇公司股东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亿荣公司、卓耕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对律师代理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蒋洪洲、胡红珍、王道安、高永清、王兴翠、谢琼、谢德明、徐静、何艮章、章启财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借款罚息229500元。三、上诉人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向合肥市克瑞普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被上诉人蒋洪洲、胡红珍、王道安、高永清、王兴翠、谢琼、谢德明、徐静、何艮章、章启财负担1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蔡 俊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