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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366号原告高某1,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林某,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高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剑波、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2。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矛盾产生后,被告拒绝原告与婚生女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2。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高某1提出离婚,被告林某表示同意;二、婚生女高某2由被告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高某2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林某承担;三、原告高某1、被告林某将来享有的征地补偿以当时当地制定的补偿政策为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高某1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李婧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