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587号原告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华美生态园。法定代表人沈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xxxxxxxx。原告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与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水华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当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终止。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泉山区山水华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山水华美小区的《徐州山水华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违约责任等。被告购买该小区房屋(房号:XXXXX,面积189.39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18144元,经多次催告,仍无理由拒不缴纳,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利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144元(1.4元/㎡×189.39㎡×24个月105天+1.2元/㎡×189.39㎡×48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亮辩称,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是有原因的,被告房屋出现渗水现象,多次给原告发照片,原告均回馈“我们了解完情况以后给你回馈”,但每次都没有消息。期间有维修工人来维修,但服务态度粗暴,技术低下,未能解决问题,最后还是被告自己请工人对房屋渗水问题进行处理,将受损的墙面及衣帽间的衣柜柜体进行了更换。原告有义务帮助业主将房屋修缮完毕,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服务极不满意。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受到的伤害后举证比较困难。本小区的开发商和原告是一体的,不能因为开发商与原告是两个主体,原告就不应承担责任,这样会造成业主投诉无门的现象。被告自2008年上房后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对2011年后业主委员会代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期间被告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山水华美XXXXX室(建筑面积189.39平方米)的业主,该房屋户型为叠加住宅,原告系山水华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山水华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山水华美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但在该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约定:叠加住宅服务费1.4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初十五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后原告(乙方)与徐州市山水华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徐州山水华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徐州市山水华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第四项约定:物业服务项目有综合服务、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等。合同第六项约定:叠加住宅(B区)服务费1.2元/月·㎡,甲方应动员全体业主应自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拖欠。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缴纳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质量等其他内容。其后原告继续为徐州市山水华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徐州市山水华美业主委员会(甲方)续签了《徐州市山水华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与交纳期限、方式、滞纳金计算等与原合同一致。被告因原告未能解决家中房屋渗水问题,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于2008年交纳物业服务费后一直欠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8月12日和2015年12月9日通过张贴催缴物业服务费公告函、欠费公示、催费通知单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管理费。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山水华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山水华美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山水华美B11-3-302室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144元(1.4元/㎡×189.39㎡×24个月105天+1.2元/㎡×189.39㎡×48个月),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该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亮支付原告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