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方海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海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海明,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海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皖1525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海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方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海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方海明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海明撤回上诉。霍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5刑初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