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张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张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95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880号天兴汽配市场10-D-33号。法定代表人:刘满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剑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创誉街213号华煤大厦。法定代表人:安刚。被告:张劲,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本院受理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张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张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10.0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5元,退给原告9085.07元。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泓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