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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82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思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梅和人民陪审员彭国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手不能提,肩不能挑,轻的农活都不会干,再往后被告父亲经常打电话交代被告在饮食方面需禁止酸、辣、热等,但被告不听劝,饮食随心所欲,因此原告怀疑被告有病在身。后原告带被告到南宁医院检查,发现被告有××等,之后更发现被告的一举一动不正常。原告怀疑被告有××,便带被告到医院就医。往后被告的病情更加严重,在村上乱跑、乱拿、乱扔东西,又想跳楼,让全家都不得安宁,只好专门安排人看管。原告发现上当了,打电话给被告父亲,其答应明天来接其女儿回去,但过后均没有来。因原告不清楚被告娘家详细地址,最后通过媒人于2012年12月将被告送回其家中,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3、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发票收据等,证实被告患病,原告曾带被告到医院治疗;4、水头村委证明,证明被告有病,无法做工,隐瞒原告患病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补偿一些医疗费的话,可以考虑与原告离婚。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后,被告一直在治疗××,花费了不少钱。现被告在广东生活,经济困难,无法工作。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家里一直都做农活,××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并无落款人签名,因此,本院对证据4依法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一起在家务农,不久被告便复发轻度的××,后原告带被告到南宁、××。后因被告病情严重,原告于2012年12月将被告送回被告娘家,由其父母照顾,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自小便患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某甲与原告潘某离婚;二、由原告潘某补偿治疗费1000元给被告陈某甲;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十天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一起在家中务农,被告不久便因患有××,原告带其到医院治疗糖尿病及妇科病,后因被告××发展严重,原告便将其送回娘家,由其父母继续治疗,双方分居至今,可见双方婚后确实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这样的婚姻维持下去的可能性不大。加上在庭审中,原告愿意补偿1000元作为被告的治疗费用,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在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愿意继续照顾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问题。虽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家中务农时有收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离婚后,双方如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由原告潘某补偿治疗费1000元给被告陈某甲(已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思泉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