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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元元与张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元元,张兵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371号原告韩元元,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岳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兵武,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元元与被告张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元元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元元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份被告张兵武以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其他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张兵武逾期未答辩。原告韩元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兵武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兵武借款23万元的事实。(2)华阴市太华南路市医院家属院内居民杨伟东、华阴市孟塬镇大寨村二组村民刘勇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张兵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因其未到庭,亦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华阴市太华南路市医院家属院内居民杨伟东介绍认识。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兵武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韩元元处借款23万元,被告张兵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元元人民币(230000.00)贰拾叁万正用于工程周转(用期三个月).610582197420902511,借款人:张兵武,2014年6月18日,1389254****。”借款到期后,原告韩元元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拒付,后去向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元元与被告张兵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韩元元诉请被告张兵武归还借款2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兵武归还韩元元借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张兵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