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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82号原告李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徐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振宇、王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李某甲现跟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存在太大的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和好并共同外出务工,2011年11月,被告趁原告在工地务工时自行出走,此后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二人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被告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营山县某镇民政所证明。欲证原、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3.营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无法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4.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5.证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翟某某系某村村主任。欲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一子,从2011年起双方就开始闹离婚,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从2012年外出务工后无法联系。6.证人伍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欲证明原告长期一人在外务工,近几年间,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7.李某甲的书面意见。李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子。欲证明如原、被告离婚,李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客观实际基本相符,均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李某甲现跟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无通信联系与往来。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方联系,找到了被告徐某某的电话。经法庭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被告在电话中称:这么多年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2008年被告手头有2万多元钱,被原告当年回家后拿走了。同时被告希望原告不要毁了被告以前的嫁妆。原告也不能阻拦被告家人看孩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大,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学习、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子李某甲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4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有2万多元钱在原告那里,原告辩称该款已用于小孩及家庭生活开支,早已用完。原告对2万多元存款已用于家庭开支的辩称,符合生活常理,应视为家庭共同开支,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生于2001年9月12日)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李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安全人民陪审员  龙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俐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