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立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称,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称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和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17时至18时,被告人陈立称与李占府、李占官、李占强、罗啟灵(均已被判刑)及钟远明、谢振球、“公会国”(均另案处理)持砂枪、刀、木棍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江坪村水政塘林场。由“公会国”、李占强、罗啟灵三人持砂枪,陈立称等人持木棍对正在装载木头的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乙、覃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公会国”、李占强各开一枪。致覃某丁、覃某己、覃某戊受伤。随后,李占强、陈立称等人强迫司机林某驾驶农用车将覃某己家的10立方米杉木(价值5500元)拉走,并由“公会国”销售。经鉴定,覃某戊、覃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覃某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立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立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立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立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17时至18时,被告人陈立称与李占府、李占官、李占强、罗啟灵(均已被判刑)及钟远明、谢振球、“公会国”(均另案处理)持砂枪、刀、木棍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江坪村水政塘林场。由“公会国”、李占强、罗啟灵三人持砂枪,陈立称等人持木棍对正在装载木头的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乙、覃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公会国”、李占强各开一枪。致覃某丁:右大腿中上段火器伤并异物残留。致覃某戊:①全身多处刀伤;②左桡骨远端骨折。致覃某己:①头皮血肿;②全身多处刀伤。随后,李占府、李占官、李占强、罗啟灵、钟远明、谢振球、“公会国”、陈立称强迫司机林某驾驶农用车将覃某己家的10立方米杉木(价值5500元)拉走,并销售。经鉴定,覃某戊、覃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覃某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6日10时,被告人陈立称到贺州市公安局黄洞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莫某、韦��的证言,同案人李占府、李占官、李占强、罗啟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贺(公)法(鉴)字(2008)32号、(2008)33号、(2008)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书,××证明书,贺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人民政府南政函(2006)3号关于要求下达水政塘林场2006年度木材砍伐指标的函,八步区南乡镇江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水政林场杉木砍木还山承包合同砍伐权转让协议书,南乡木材站出具的证明,贺州市公安局黄洞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立称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贺刑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立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称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立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立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称犯抢劫罪,判处��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代理审判员 赵 波代理审判员 罗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