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天意、谢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意,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天意(曾用名刘天宜),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天意、谢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天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刘天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天意、谢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明太子制衣厂附近,发现行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带有一条金项链,遂由被告人刘天意下车抢夺金项链,被告人谢某在旁望风、接应。期间,因陈某紧握金项链不放,被告人刘天意伸手打了陈某一个耳光(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扯断陈某的金项链并抢走其中一截(价值人民币220元,未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90元),后跳上被告人谢某接应的助力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刘天意、谢某逃至新丽景酒店附近路段时,被跟踪监控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当场缴获赃物金项链一截、助力车一辆。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证人肖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天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天意、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天意、谢某共同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天意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天意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刘天意上诉提出:伤情鉴定仅证实被害人颈部受伤,而肖某、黄某案发时在其后面远处,视线被阻挡且距离较远,不可能看到其打被害人耳光,其二人供述不可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害人拉扯并打被害人耳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天意、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天意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害人拉扯并打被害人耳光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在被抢走财物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其在发现刘天意扯其金项链时,即抓住金项链不放,后被刘天意打了一耳光,遂被抢走一截金项链的过程;证人肖某、黄某的证言亦证实刘天意有与被害人拉扯并打被害人耳光的行为。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刘天意在抢夺行为被发现后,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犯罪,并无不当。刘天意打被害人耳光,未在被害人面部留下明显痕迹,并不违反常理。而刘天意称肖某、黄某无法看清案发情况,为其主观臆断,未能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刘天意上诉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天意、原审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刘天意、谢某共同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刘天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刘天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天意上诉所提,经查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林慧娴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