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天祥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村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祥,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村矿,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泉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王天祥,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191号,组织机构代码:71831162-5。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新学,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正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村矿,住所地沙河市白塔镇窑坡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0121927-8。负责人吴红林,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朱瑞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泉矿,住所地沙河市十里亭,组织机构代码:73139670-7。负责人王文清,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祥诉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村矿(以下简称冀中能源章村矿)、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泉矿(以下简称冀中能源葛泉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峰,被告冀中能源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学,被告冀中能源章村矿的委托代理人朱瑞杰,被告冀中能源葛泉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祥诉称,1976年7月,原告到河北省邢台矿务局章村煤矿(也即现在的被告冀中能源章村矿)工作,1990年左右,原告调至被告冀中能源葛泉矿。工作期间,原告虽因照顾多病父亲及本人工伤,却从未私自旷工。1992年5月原告父亲病重,仍是找矿长请假,1992年底父亲去世后,原告要求上班,却遭到冀中能源葛泉矿拒绝,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工作的章村煤矿和葛泉煤矿,现均为被告冀中能源的分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对原告应承担起用工责任。2011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找至被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却不予办理。原告自1976年参加工作,即使工作时间计至1992年底,工作年限也已长达16年。《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颁布实施日期为1999年,此前,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6年;另《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了个人缴费制度,颁布实施日期为1991年6月26日。也就是说,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15年,完全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使原告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提起仲裁后,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确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使原告享受退休待遇;判令被告补偿、赔偿原告22年工资及各项损失。被告冀中能源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告冀中能源章村矿辩称,与其他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冀中能源葛泉矿辩称,一、原告只能向一个单位提出其所称的办理退休等相关的诉请。二、原告要求被告葛泉矿办理退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三、原告要求被告葛泉矿补偿、赔偿其22年工资及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起诉与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已超过2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原告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该予以支持。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葛泉矿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7月在冀中能源章村矿工作,1990年开始在冀中能源葛泉矿工作。冀中能源葛泉矿于1990年6月9日下发葛矿劳人字(1990)第55号关于对王天祥长期旷勤的处理决定中显示因王天祥自1989年11月至1990年4月份连续旷工六个月对王天祥给予行政降一级的处分,1991年9月1日下发葛矿劳人字(1991)第94号关于对王天祥长期旷勤的处理决定中显示因王天祥1990年6月给其降一级工资的处分,但本人仍不思改悔继续旷勤至今达一年有余,根据相关规定对王天祥予以除名,户粮关系迁回原籍。原告因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以冀中能源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冀劳人仲案(2014)1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2015年7月7日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冀中能源、冀中能源葛泉矿及冀中能源章村矿为被申请人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冀劳人仲案(2015)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9月1日下发葛矿劳人字(1991)第94号的处理决定冀中能源葛泉矿已将原告除名,冀中能源葛泉矿将原告除名的同时,会同时停止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告从此时起就应知晓其与冀中能源葛泉矿的劳动关系状况。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久远,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天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高建广审判员 梁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豆亚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