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314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广生、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彭某甲。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脾气暴躁,数次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被告父亲病故,原告家去吊孝,被告家对原告家事实暴力将原告父亲打伤,后经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000多元,从此之后原、被告便再无来往,一直分居至今。近几年来原告带着小孩靠娘家帮助支撑生活,被告从未管过小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因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当时原告并没有离婚,满着被告跟其订婚。2013年4月22日被告接原告到广东去,原告整天跟被告吵闹,甚至殴打被告。2013年11月,原告骗被告称其怀孕,便把原告送回家。2014年正月初七,被告借2.2万元给原告弟弟,这钱是没有结婚之前被告存的钱。被告父亲去世的时候,原告家里没有来人,后来还来被告家来闹事。原告对家庭完全没有责任感。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对胡某阳、蒋某珍、唐某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分居两年,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4、受伤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5、治伤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治伤情况;证据6、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证据7、用药处方,用以证明医药费开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来被告家闹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家打了被告家,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原告经常闹;对证据4、5、6、7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彭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及2014年在被告父亲去世时,双方家庭发生过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彭某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在2014年9月,在被告父亲去世的时候,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小孩彭某甲近两年均是原告抚养。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矛盾吵架,使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感情需双方的共同经营、沟通才能维持好,原、被告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没有选择沟通、经营,而是任由矛盾继续发展,201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近两年均为原告在抚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且小孩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善,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小孩由原告抚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用,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