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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勋航物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勋航物资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腾,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勋航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西马寨村邓六路***号。经营者:杜加久,男。委托代理人:孙立昆,西安市未央区勋航物资租赁站员工。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西安市未央区勋航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勋航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腾,被上诉人勋航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25日,东方公司与其第七项目部的赵剑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注明为内部责任制承包。东方公司将其西安中新·浐灞半岛A10地块第一期4#、5#、9#、10#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26轴-27轴工程承包给第七项目部赵剑伟。2008年7月25日,西安市未央区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兴租赁站)与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兴租赁站向东方公司第七项目部(西安浐灞中新半岛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对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依据双方签字、发凭证日期、数量,每月结算至月底,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在下月二十日之前现金或支票结付上月租赁费。超过约定的付款日期,租赁物没有归还。每超过1个月,每日每米钢管、每套扣件在原租金单价基础上增加壹厘租金。超过约定付款日期,租赁货物已全部归还,每超过l日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向中兴租赁站支付欠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中兴租赁站与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盖章,双方代表杜加久、赵剑伟在该合同上签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均用于东方公司浐灞半岛项目。2012年1月31日,中兴租赁站与勋航租赁站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从2012年1月31日起,东方公司第七项目部A4#工地所有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债权及诉讼等由勋航租赁站结算办理。”第六条约定,“勋航租赁站上述债权如需诉讼,中兴租赁站需完全配合出具手续,诉讼后执行回来款项全部归勋航租赁站所有。”勋航租赁站受让了中兴租赁站与东方公司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后,多次向东方公司主张租金、赔偿款等费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清偿租金2585327元、扣件赔偿款396705元以及违约金2783240元,三项合计5765272元,并请求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赵剑伟施工。赵剑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勋航租赁站应向赵剑伟主张权利。且勋航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庭审中,勋航租赁站提供了其与东方公司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物资租用结算单》、2013年4月10日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物资租用结算单》及《结算对账单》,证明东方公司与其就租赁物的租金等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4月9日,东方公司下欠其租金共计2585327元。同时,勋航租赁站提供2013年4月10日其与东方公司所签《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东方公司丢失的租赁物达成了赔偿协议。东方公司丢失租赁物十字扣件54526套、转向接头扣件26932套,东方公司应赔偿勋航租赁站396705元。经质证,东方公司认为《物资租用结算单》与《结算对账单》中租用方签字人员骆金杰、《协议书》中承租方签字人员卢友文非其工作人员,不予认可。东方公司提供其与第七项目部赵剑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部责任制承包),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赵剑伟,赵剑伟承租了涉案租赁物,并非其授权。经质证,勋航租赁站认为,东方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赵剑伟为内部分包,赵剑伟作为东方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租赁其物品,东方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勋航租赁站租金2585327元、扣件赔偿款396705元,违约金2783240元,三项合计5765272元,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东方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赵剑伟施工,勋航租赁站应向赵剑伟主张权利。且勋航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协议书》、《物资租用结算单》、《结算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东方公司与赵剑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部责任制承包),东方公司将其西安中新·浐灞半岛A10地块第一期4#、5#、9#、10#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26轴-27轴工程承包给第七项目部赵剑伟个人,赵剑伟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承包涉案建筑工程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方公司与赵剑伟之间应属挂靠关系,东方公司对出借资质给赵剑伟的行为应承担责任。赵剑伟作为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的代表与中兴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印章,从该合同内容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均用于东方公司浐灞半岛项目工地,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鉴于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单位,故东方公司应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勋航租赁站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兴租赁站与勋航租赁站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兴租赁站将其与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勋航租赁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勋航租赁站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勋航租赁站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物资租赁结算单》、《结算对账单》、丢失物资赔偿《协议书》,主张东方公司支付租金2585327元、租赁物赔偿款39670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东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应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管理,东方公司辩称涉案租赁物的承租方为赵剑伟,其与勋航租赁站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东方公司拖欠勋航租赁站租金及丢失物资赔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勋航租赁站主张东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东方公司辩称,勋航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约定,明显过高,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超过约定付款日期,租赁货物已全部归还,每超过1日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向中兴租赁站支付欠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勋航租赁站主张由东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其已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该主张系勋航租赁站对其权利的处分,且降低后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支付方式为:以2982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东方公司支付勋航租赁站。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勋航物资租赁站租金2585327元、租赁物赔偿款396705元,共计2982032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982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勋航物资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勋航物资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2元,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勋航物资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勋航物资租赁站。东方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与勋航租赁站租赁关系及欠款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1.东方公司与赵剑伟非挂靠关系,属非法分包关系。赵剑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责任。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的印章非东方公司所有,东方公司无须承担责任。3.《物资租赁结算单》、《结算对账单》、丢失物资赔偿《协议书》不是东方公司签署的,签字人卢友文、骆金杰、黄颖蕾、赵根宝非东方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也未经东方公司追认,属无权代理。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东方公司承担责任错误。4.本案应追加赵剑伟为被告,原审未追加,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综上,东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勋航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勋航租赁站承担。被上诉人勋航租赁站口头答辩称:即使非法分包,也应由东方公司承担责任。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加盖的,且东方公司的项目使用勋航租赁站的租赁物,结算单上有项目部人员的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勋航租赁站的业主杜加久作为原告将东方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东方公司及杜加久向该院申请追加赵剑伟为本案的被告,该院依法将赵剑伟追加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9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中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公司支付杜加久租金2585327元、租赁物赔偿款396705元及违约金238562.56元。宣判后,杜加久与东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将原告杜加久变更为勋航租赁站。东方公司仍要求追加赵剑伟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勋航租赁站不要求追加,原审法院未追加赵剑伟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中兴租赁站与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中兴租赁站与勋航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东方公司应否对其西安项目部与中兴租赁站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2.应否追加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的代表人赵剑伟为本案的被告。关于东方公司应否对其西安项目部与中兴租赁站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一,西安项目部系东方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西安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应对西安项目部与中兴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中兴租赁站与勋航租赁站签订《协议书》,将其与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设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勋航租赁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故勋航租赁站对东方公司依法享有合同权利。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与赵剑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东方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中新·浐灞半岛A10地块第一期4#、5#、9#、10#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26轴-27轴的工程分包给其第七项目部的赵剑伟,合同注明内部责任制承包。中兴租赁站根据其与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提供东方公司第七项目部使用。勋航租赁站在受让中兴租赁站的合同权利后,就租赁费等与东方公司第七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勋航租赁站持有东方公司第七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物资租用结算单》、《结算对账单》及与东方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卢有文签订的租赁物丢失赔偿《协议书》,证明东方公司第七项目部欠勋航租赁站租金2585327元、租赁物赔偿款396705元。因东方公司与其第七项目部的赵剑伟系内部责任制承包,且东方公司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东方公司依法应对第七项目部所欠勋航租赁站的上述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东方公司关于《物资租赁结算单》、《结算对账单》、丢失物资赔偿《协议书》不是东方公司签署的,签字人卢友文、骆金杰、黄颖蕾、赵根宝非东方公司的员工,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应否追加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的代表人赵剑伟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赵剑伟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其仅代表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故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东方公司西安项目部与中兴租赁站,非赵剑伟个人。且东方公司与其第七项目部的赵剑伟系内部责任制承包,对外赵剑伟代表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依法应对赵剑伟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未追加赵剑伟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9元,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石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