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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中飞与汪海波、郝树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飞,汪海波,郝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王中飞,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汪海波,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郝树珍,女,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王中飞与被告汪海波、郝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3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中飞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汪海波、郝树珍支付欠款人民币454,025元及相应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汪海波、郝树珍名下有位于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环湖东路湖滨小区10幢304室房产一套;被执行人汪海波名下有牌号为沪A9XX**汽车并持有上海涛冶实业有限公司股权。除上述财产以外,两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本院对上述各项财产进行了查封。但因房产和汽车上所设立的抵押金额较大,如进行处置变现将使本案申请执行人权益难以得到受偿,故暂不予处置。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海波交纳了执行款5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356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