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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同年2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0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车牌号闽A×××××号轿车,途经306省道30KM+100M路段与蔡某驾驶闽B×××××号轿车以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时被告人张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72.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2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机动车行驶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投案证明,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酒精含量达到272.7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案发时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又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可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身患××,手术后需休息治疗,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综合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上诉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亚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