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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德才与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才,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初44号原告马德才。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商务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旭晴,局长。出庭负责人曹国邦,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於承(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蕾(一般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马德才诉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德才、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负责人曹国邦及委托代理人王於承、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才诉称,2013年1月13日下午,大量不明身份人员用大型机械将原告的房屋推倒,原告的儿子马红斌立即用手机报警,但警察迟迟不来,出警以后房子已毁。当日晚上,周山河街区派出所通知马红斌去做了笔录。时隔三年多,原告信访多次,无任何单位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13年1月13日自家房屋被毁时的报警记录、报案笔录,但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开原告房屋被毁的报警记录、报案笔录。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辩称,被告单位并未收到原告相关书面申请,故不存在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按照原告的申请时间2015年4月20日,其至迟应当在2015年12月1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才因2013年1月13日房屋被拆事宜,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徐局长”(现已调整工作单位)邮寄“请求给予自家房子被毁报警记录、报案笔录”的申请书,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否认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亦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认定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马德才也应当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马德才向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的徐局长邮寄“请求给予自家房子被毁报警记录、报案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故其认为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2015年12月2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德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